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详情描述

刘某在公司车间门前因工作分配问题与同事胡某发生口角,一言不合,双方撸起袖子就干,厮打中刘某被掰伤右手中指,经医院诊断为: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。社保部门认为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,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,属于工伤认定范围,认定为工伤。公司向法院起诉,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。


分析

公司认为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,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。刘某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与同事发生口角互相之间斗殴,其打架行为既不是工作,也不是工作应当或可能发生的后果。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,不应被认定为工伤。社保部门辩称,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,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

法院认为,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: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工伤:“(三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。”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,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。综上,社保部门认定刘某之伤为工伤,属于证据不足、适用法律错误,本院不予维持。


刘某不服一审判决,上诉到青岛中院。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,刘某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,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(三)项所规定的“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”的情形,依法不构成工伤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审判程序合法,依法应予维持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

结果

山东高院:不能认工伤


刘某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,理由:


1、我受伤当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。我作为车间工人,因工作安排问题去找班长询问,属于履行工作职责。


2、我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,对因果关系应当作扩大解释,原审法院对因果关系作了限制解释,其理解是片面的,我在受伤事件中也没有任何过错,受伤原因是因为分配工作而起,并非个人恩怨。


3、我的受伤致残,是意外伤害,是无法预知的。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,工伤认定中应当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。


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中,虽然刘某与胡某发生口角和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,地点为工作场所,且争斗起因也是因工作分配问题导致,但双方所发生的厮打行为并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,刘某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,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,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(三)项所规定的“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”的情形,依法不构成工伤。故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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